| 债的发生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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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债的发生原因”,就是指原始的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也把它叫做“债的发生根据”。 下面我们来介绍债的发生的原因,实际上主要就是介绍几个基本概念。即什么叫做“侵权行为之债”,什么叫做“合同行为之债”,什么叫“无因管理之债”,什么叫“不当得利之债”等。 在债的分类中 我们已讲过,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上把债的发生根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合同约定的债,另一类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的债,也有人称之为“非合意之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当然即称之为“合同之债”。 由于合同的签订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引起债的发生的最普通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就是从合同理论中抽象出来的。故一个人要想真正学好合同,就必须先把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学好,反过来,学好了合同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了解得差不多了。所以合同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债的基本理论也是我们复习的重点,故放到合同部分专门再去进行详细的研究。 债的第二种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之债”。 一方当事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即负有赔偿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这种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叫做“侵权行为之债”。 故可见,因致人损害赔偿而发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叫“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无疑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不法行为,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却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在体制上没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权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我们在后面再详细复习有关问题。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服务的人叫做“管理人”;他人亦称“本人”或“受益人”。由于无因管理行为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这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此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从法律上看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与人的意志有关,但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故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设立此项制度,完全是为了鼓励公众助人为乐,见义勇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它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 对于“无因管理”的性质,考试时一定注意。譬如,一个14岁的小孩代交了邻居的物业管理费,或者7岁的小孩捡了别人的一只小狗代养,都是无因管理。所以考试的时候,务必要将此类基本概念搞清楚,特别就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这一类问题而言,出题时经常会用各种案例来考你。 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既无法律上的原因,也无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由合法的、积极的、管理他人具有民事法律后果的事务产生的。所以在那个悬赏广告案例中,为什么浙江宁波出租汽车司机捡到俄国人的笔记本电脑的时候,俄国人刊登悬赏广告说,谁捡到他丢失的笔记本电脑,只要还给他,他将给8888元。结果出租汽车司机把物品交还后,俄国人给了他8888元。但出租汽车管理局却强令该司机向俄国人归还8888元。这时,此位出租汽车司机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此决定没有法律根据。但出租汽车管理局认为他们是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出租汽车司机应当把客户的遗忘物交还客户。注意,这里用的是“遗忘物”,而不是“遗失物”。因此,它强调这是出租汽车司机的法定义务,故其不是无因管理。 又如,一个人发现一个老人被别人撞伤,他救护老人的行为,无疑就是无因管理;如果是他自己把老人撞伤的,那么救护老人即是他的法定义务,这就不构成无因管理了。所以说,管理人要想构成“无因管理”,必须是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无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法律特征是,必须是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失。 就是说,在动机上必须是出于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从结果看,所获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但不以管理人确知所管理事务的本人为必要,只要能证明自己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就构成无因管理。某甲和某乙两个人的果园相邻。一年秋天,某甲的妻子病了,结果全家都到医院去侍候,某甲并没有委托某乙照顾自己的果园,故显然没有约定的义务。如果这个时候某乙为了某甲的利益不受损失,怕桃子熟透了烂掉,把某甲的桃子给卖了,这就是无因管理。如果某乙不是为了避免人家的损失,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譬如把桃子卖给自家亲戚,价格特别低,雇的人工资给得特别高,因为用的都是他的熟人,假如本来可以卖5000元,结果只卖了1000元。这个时候就不是无因管理了。所以在目的上必须是为了别人的利益免受损失,且获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 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法律特征是,必须进行善意的恰当的管理和服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能违背“本人”即受益人的真实利益,应以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恰当进行,这是管理人最基本的义务。另外,管理人还负有向本人通知、报告和结算的义务。究竟是不是违背本人或者受益人的真实利益,这个看起来容易,但考起来难。有一年考了一道题说,某个人有一所房子,被台风刮倒了,另一个人就进行“无因管理”,把房子给他盖起来了;可第二次台风来的时候,房子又被刮倒了。这人说,我为你进行了“无因管理”,你给我钱吧。那人问:我的房子呢?答:那不是一堆碎砖烂瓦么。这叫无因管理吗?你的无因管理不能违背人家的真实利益,你要盖房子就给人家盖结实。所以在客观上必须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的要求。当然,管理人在管理后负有向本人进行通知和报告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第四个法律特征是,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负有偿付管理人由于无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所谓必要,应按社会通常的标准,超过这一限度,应由管理人自己承担。无因管理为法定之债,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受益人主张债权。无因管理行为一经追认,自管理行为实施时起,即视为委托合同关系。同时,管理人还可以请求本人赔偿其因无因管理而遭受的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失,但因其重大过失的除外。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所负的债务,有权要求本人偿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自己获利,而使他人受损。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指一种事件。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论其取得不当得利时的主观状态如何,都无法影响不当得利事实的形成。由于不当得利人获得利益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故其负有将不当得利返还遭受损失的人的法律义务,这种由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所谓“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的根据。 所谓“没有合法的根据”,考试无非考两个:第一种情况,自始没有法律根据,你到商场买30元东西,给了他50元,他应当找你20元。结果售货员误以为你给他100元,找你70元,多找给你50元。你拿的2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多给的50元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了。第二种情况是一开始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后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买1000元的东西,交20%的定金即200元。取货时,又付1000元。这时,200元定金应当充抵货款而没有充抵,因此,该200元在开始交付时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后来交付1000元货款后,不退还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了。 法律设立不当得利之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不当变动所破坏了的社会公平。无合法原因,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当然应予恢复原状。所以,不论是自始无根据,也不论是由于某种事实发生而根据消灭。如前述定金既未抵作价款,亦未收回;以及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如重大误解;或事后不存在,如合同无效;或者给付目的没达到,如无对价,都构成不当得利。 其二,必须是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损。 此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就是说,不该增加的增加了;应该减少的没减少,都是利益。反之,另一方受损也是既包括积极损失,亦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均为损失。当然是正常情况下可得的利益,而不一定是必然得到的利益。总之,是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的。 其三,“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首先是“直接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是出于同一原因事实,譬如由于两个不同的原因的话,即不能认为是不当得利。 两个老太太去炒股,各拿10万元,半年之后,一个挣了8万,一个赔了8万。其中一个就说,这是不当得利,你挣的正好就是我赔的,不是不当得利是什么?是“不当得利”吗?不是。两者显然不是出于同一原因事实。 第二种观点是“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只要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就是有因果关系。庄家操纵炒股,庄家挣了,散户赔了,就有因果关系。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第一个内容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在以下情况下均可享有此种权利。 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是由于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也可以是由得利人本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可以“由得利人的行为”产生,如不法占有,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物权人即产生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在侵权人的“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合同履行中,“一方已给付,他方给付不能”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还可以“由受损人的行为”产生,如欠缺原因之给付;亦可以是“由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甲用乙的饲料喂了丙的马;或“因自然事件”产生,洪水使张三的塘鱼游进了李四的鱼塘;“基于法律规定”,如添附时的利益返还。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及范围,同样是我们复习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当得利人的义务,仅限于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只能是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一种事件而非法律行为,但它是法定之债。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时,受损人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不当得利人主张债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于善意时就现存利益为限。 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时若为善意,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仅在现存利益的范围内负有返还责任,利益不存在者,免于返还;恶意人则不论利益是否存在,均须返还,如有其他损害,还得赔偿。 除了“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以外,还有其他的债的发生原因。由于“缔约过失”发生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存在违约责任。而且,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不一定获得了利益。同时,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虽然对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有过错,但也可能对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并无过错,故不可能是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所以,“缔约过失”也被认为是债的发生原因。 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等,也能引起债的发生。故其也是债的发生原因或称根据。当遗赠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受遗赠人就有权请求继承人交付受遗赠的财产,继承人应将遗赠的财产移交受遗赠人。此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他”如“防止或制止他人受侵害”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但一般认为,受益人的义务范围仅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其他又如“拾得遗失物”,也有人认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但反对者认为,单纯的拾得行为并未获得实际利益,应是“无因管理”,只有在拒不返还时才构成“不当得利”。 债的履行即合同的履行,掌握了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与理论,就了解了债的履行。 债的移转和消灭在合同法中已有全面详细的具体规定。 |
| 相关知识: 债的发生原因 ~06/9/20 10:05 |